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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废物怎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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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允许进口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时期,国家对进口废物实施许可证制度。企业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下称“许可证”)需经环保、海关等部委同意,符合相关环保资质的,才实施年度定额发放。获得许可证企业需当年使用完该年度废物进口额度,否则隔年将减少相应进口额度。为了避免隔年被降额,很多有许可证企业与他人合作进口废物成为行业通行做法。

实践中,对于租用、借用、使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物(使用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废物犯罪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0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出租、出借、出售许可证(出让方)的行为,一般也以走私废物罪的共犯予以定罪处罚。

一、租用、借用、使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物的,一般构成走私废物罪

案例一(浙刑二终字第号案):袁某与陈某(已判刑)商定合作经营进口废旧金属业务,由袁某在日本承揽货源,陈某出资并负责在国内办理报关进口及拆解销售,所得利润双方平分,并决定利用台州友兴公司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办理进口货物的报批手续,以友兴公司名义经营废旧金属业务。年6月至年12月间,袁某与陈某以友兴公司名义从日本进口废电机、废五金、废电线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余吨。

审理法院认为,国家对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许可进口管理制度,具有特定资质条件的企业依法取得许可证后,不得非法转让。尽管袁某与陈某进口废金属时使用了友兴公司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但陈某不是友兴公司的员工或者股东。虽然陈某经营废金属进口的成本费用记入友兴公司财务帐目,但销售收入由陈某自己掌握,友兴公司只收管理费,而没有参与利润分配。拆解废金属以及拆解后有效物品的销售都是陈某一方非法处置,逃避了海关和环保部门对进口的废金属的监管。因此,袁某伙同陈某使用其他公司的进口废物批准证进口废金属,属于未经许可,逃避海关监管,符合走私废物罪的特征。

二、出租、出借、出售许可证给他人用以进口废物的,与租用、借用、使用者构成走私废物罪共犯

案例二(粤01刑初号):年2月至6月间,同案单位清远英汇公司(已判决)揽得废手机破碎屏代理进口业务后,借用其他公司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下称“批文”),委托代理公司以“其他PP废碎料及下脚料”为品名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进口后没有按照监管规定运到许可证上的利用单位作为原料利用。被告人邱亚伟的被告单位肇庆正地公司出借批文额度27吨;被告人王少贤的被告单位东源县贤东公司出借批文额度23.34吨。

审理法院认为,两被告单位、被告人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境外固体废物入境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没有实际获利、系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单处罚金。

三、使用方、出让方是否构成走私废物罪应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去理解把握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不可做机械理解,不能仅基于是许可证的使用方或出让方身份就认定其构成犯罪。走私废物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洋垃圾”的管控,防止“洋垃圾”进口过多超过环境承载量,故对企业施行进口配额制度;在配额的基础上,防止废物加工利用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故对加工企业施行环评资质评查。出让方和使用方之所以构成犯罪,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废物进口后的拆解、处理逃避了海关和环保部门的监管,处理过程中存在环境污染的可能,进而触犯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使用方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如果实际收货人没有相应环评资质,且达到法定起刑点,符合走私废物罪的本质特征。如果实际收货人具备相应环评资质,即使是使用了他人的许可证,也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可能,则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不能认定为走私废物罪。

案例三(台检二部刑不诉〔〕14号):台州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年9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其不具备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金属资质的情况下,利用某实业(浙江)公司的许可证,以该公司名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金属共计3票.33吨,案值约万元人民币。该案经退回补充侦查后,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将上述废金属进口入境后,在某实业(浙江)公司进行拆解加工利用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度打击走私犯罪联席会议纪要》(.8)第9条“直接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人进口废物后,自己加工利用且其自身取得相应环评报告的,或者在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加工利用的,可不予定罪处罚”之规定,现有证据在不能排除叶某某在进口废金属后,在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加工的情形下,认定叶某某构成走私废物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作者:陈群武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协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陈群武律师曾在海关缉私部门工作十五年,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关务合规、海关商检、走私犯罪等经济案件的辩护。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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